〔三〕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四〕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
〔五〕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六〕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五条帝国法院
第一款
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六条帝国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会为各省议会的代议机构,省议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国会议员。
各省法院为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dú • lì ,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文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第四款
藩属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帝国实行相同的关税。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均不得征收关税。
第五款
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的人口迁移或出入境,帝国和藩属国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出入境,得课以每人次不超过100元的税金或关税。
藩属国家人民前往帝国定居满五年、帝国人民前往藩属国家定居满五年以及藩属国家之间人口迁移定居满五年者,在该国境内视同在该国出生并从未离开该国之人民,唯与帝国宪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相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六款
帝国保证各藩属国免遭入侵;并应该国元首之请求平定内乱。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帝国士兵不得在各藩属国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七款
〔一〕任何藩属国家都不得:同帝国之外的国家(含其他藩属国家)缔结任何军事条约或关税减让协定,宣布脱离藩属地位,宣布与其他国家结合为新的国家或邦联;铸造发行帝国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